江西省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發展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者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培訓👨🏽🔬、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
(五)依法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處理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人數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爭議事實、共同請求事項☢️𓀅、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集體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應當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調解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接受地方(行業)工會和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勞動者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調解活動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八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勞動者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並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調解。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式3份👠,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1份。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裁組織與管轄
第十四條 省、設區市、縣(市、區)設立的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仲裁委員會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最多為9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本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